关键词 偷拍/非法手段/依法投诉
案例要点
投诉是政府采购法确立的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但投诉应依法进行。投诉人用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材料进行投诉,严重破坏政府采购秩序的,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Z就该单位“XX信息服务云平台”(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3月10日,代理机构Z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G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16年4月1日,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2016年4月1日,T公司向代理机构Z提出质疑。2016年4月8日,代理机构Z答复质疑。
2016年5月4日,T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代理机构Z确定G公司为中标供应商,没有体现招标文件关于“投标软件应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的规定。2.评审专家严重低估了T公司在本项目相关行业中的巨大优势。3.T公司报价低、技术高,G公司报价高,且是在开标前两天才在经营范围中加入“软件开发”这一经营项目,没有承接本项目的能力。
G公司称:招标文件中没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字样,投诉没有事实依据;其具有PPP运营模式的优势,可整合全国各地本行业的资源,打造面向全国的本行业数字信息服务云平台;营业执照里软件开发的增项无需任何前置或后续的审批手续,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问题,且其也具有开发软件的能力和搭建平台的实力。同时,T公司投诉所使用的事实证据是非法偷拍的其投标文件,虽然T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模糊化处理了大部分的内容,但是可以看出该证据的页眉、投标文件的骑缝章以及投标文件翻页等内容与其投标文件一致。
代理机构Z称:G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5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说明其软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评标委员会是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和评分细则,依据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逐项进行评审的,不存在评审不公的问题;本项目评标方法是综合评分法,T公司总分得分低于G公司,且G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完成类似项目的业绩证明材料,证明其具有实现本项目的能力。
投诉处理过程中,因T公司涉嫌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财政部启动了进一步调查取证程序,请T公司就证据材料来源问题进行说明。T公司的答复材料显示:“2016年4月13日下午2点,我方人员按约前往代理机构Z提交第二次质疑函,到达代理机构Z后联系X老师,但他因临时有急事外出且下午无法赶回办公室,遂在电话沟通中应X老师意见,将第二次质疑函放置在他办公桌上,在这过程中,我方人员无意看到桌上中标单位的标书,出于好奇,所以看到了合同内容”。
处理结果
财政部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1、2、3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对于T公司“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T公司作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没有“投标软件应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的规定,G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证明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2,该项总分为5分,G公司得分为3.8分,T公司获得第二高的3.2分,未发现评审专家未按评审标准进行评分的情形。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3,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专家对T公司投标报价的评分符合评审标准。同时,招标文件供应商资格中未规定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的经营范围中必须具有软件开发项,G公司也提供了证明其具有承接本项目能力的业绩证明。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诉人不需承担完备举证的责任。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期间,可以依行政职权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投诉人无法掌握的证明材料,事实上形成了举证责任倒置,即对于投诉人依法不应当获取的保密信息,可以通过财政部调查还原。而本案中,T公司获得G公司投标文件的方式是在代理机构Z的工作人员不在办公室时,对其办公桌上的投标文件进行偷拍取得的,T公司投诉使用的证明材料为偷拍的G公司的投标文件。除开标和中标时公开的内容外,G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并未对外公开。由于T公司是在代理机构Z的办公室这一私密空间获取的相关材料,且未获得G公司的许可,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