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合同变更;法律效力;书面形式
案例回放:
A公司在某单位食堂蔬菜供应项目采购中标。在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为A公司的账户。但在具体的合同履行环节,A公司向采购人提交申请称,本公司和B公司因业务整合,原账户无法提现,为期6个月。申请采购人将该合同款项付至B公司的账户。在该申请中,A公司并没有说明两家公司的隶属关系以及业务联系。
由于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没有变更账户的约定条款,加之B公司又是新注册的公司,因此采购人代表拒绝了A公司的申请。A公司对此不满,便举报采购人不按时付款。
问题引出: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需要变更怎么办?
专家点评:
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而按照《合同法》,合同一旦经当事人自愿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如果当事人要变更合同,也应依照法律规定。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内容进行的修改或补充。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难免会因为合同一方或者双方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得合同的原有内容难以履行。此时,就需要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采购人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后,是可以变更合同内容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同的变更须遵循要约、承诺的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当事人通过协商后,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在协商过程中,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变更,合同就不能变更,原有的合同就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就单方面变更合同,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这种情况下变更的内容不仅对另一方无约束力,而且擅自改变合同内容的做法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本案例中的问题,A公司提出了变更合同的要约,采购人可以不同意。如果采购人不作出承诺,依然按照原合同支付采购资金,并不违法。当然,考虑到合同顺利履行的问题,建议要求A公司提交其与B公司进行业务整合的相关书面材料,如确实存在客观情况,可以考虑对合同中的收款账户进行变更。当然,变更合同时还需要重点关注两点:一是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的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因为合同变更也是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二是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和变更的内容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应当指出的是,《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合同变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改变。虽然从广义上讲,合同主体的改变也是合同变更的一种情形,但是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变化,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改变,是通过合同法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制度调整的。所以,本案例的点评仅在合同中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变更范围内进行讨论,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如果A公司无法证明其与B公司存在合并或者分立关系,那么应当按照合同主体变更的规则进行处理,而不是简单地变更合同内容。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